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聲-4017-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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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9月9日新北檢貞壬113執聲他 4115字第113911271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瑋(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意旨,如能重定應執行刑對聲明異議人較為有利,且符合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恤刑之意旨。惟聲明異議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然遭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新北檢貞壬113執聲他4115字第1139112710號函否准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之內容,係針對新北檢113年9月9日新北檢貞壬 113執聲他4115字第1139112710號函文,該函文內容略以:聲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一情,有該新北檢函文在卷可稽,是該函文已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意,乃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範疇,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該裁定於110年8月3日確定,有該案號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該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依法院確定裁定而為指揮執行,自屬合法有據。復查被告於該裁定所被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犯行,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難認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聲明異議人固主張本院所裁定之應執行刑,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然該裁定已審酌聲明異議人所犯次數、情節、整體非難程度,為相當幅度之恤刑,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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