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M-113-聲-4020-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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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蔡承憲 具 保 人 蔡欣怡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案件 ,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執聲沒字第58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蔡欣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欣怡因受刑人即被告蔡承憲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同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憑;另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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