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聲-4022-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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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庭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庭皓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庭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林庭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屬竊盜行為,犯罪類型同質性甚高,行為態樣、手段均屬類似,行為時間跨連約1個多月,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有一定程度之責任非難重複性,於定刑上有相當之減讓空間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小額罰金刑,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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