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M-113-聲-4024-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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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忠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忠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忠翰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 款亦有明定。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竊盜案共2罪,業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本件聲請定刑範圍均為罰金刑,刑度尚屬輕微,而無再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爰審酌受刑人所為係侵占、竊盜罪行,均屬財產犯罪罪,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及同年12月12日,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及時間之關連、侵害他人法益程度,兼衡受刑人之生活狀況均經附表所示之法院於各罪科刑時加以審酌注意、其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件均宣告為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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