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M-113-聲-4029-202411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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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慶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慶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慶紘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即負責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如附表所示犯行集中於112年11月間,時間密接,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前經同一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一切情狀,予以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比例原則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受刑人王慶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4次)、有期徒刑8月(1次) 犯罪日期 112.11.24 112.11.27 112.11.24、112.11.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83、616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71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98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6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判決日期 113/05/30 113/06/24 113/07/1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6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09 113/08/09 113/09/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4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1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03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