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M-113-聲-4030-202411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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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都是在最早確定判決日前所犯,而受刑人亦同意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刑,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本院審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各該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三、從各該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因為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所以施用毒品者經常容易多次反覆施用,各次施用毒品犯行的非難重複性較高,本院以這些因素衡量受刑人整體行為的需罰性,以及刑罰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增、效益遞減的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