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M-113-聲-4035-202411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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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育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育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李育錚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明對定刑無意見,及其所犯偽造文書、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之犯罪類型有別,數罪侵害法益不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1月14日 110年7月底 109年2月20日至109年8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5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16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1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522號 112年度簡字第36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 判決日期 111/12/05 112/11/24 113/04/24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4522號 112年度簡字第36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3/31 113/01/09 113/06/1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99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526號(已於112/10/24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61號 編號1-2號,前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更定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