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M-113-聲-4041-202412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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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賢 籍設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賢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案號,應更正為「4571號等」;附表編號9「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等欄所載案號,均應補充為「108年度訴字第958號、109年度訴字第623號」;附表編號10「犯罪日期」欄所載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8/03/13~108/04/12」;附表編號5、11之「宣告刑」欄,就併科罰金部分,均應補充「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復為刑法第42條第3至5項所明定。 三、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同意定刑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刑事聲明狀1份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受刑人係於民國108年3月間加入同一犯罪組織,所犯者均為詐欺之不法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行為次數,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屬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3月至同年4月間,期間間隔非長,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五、另受刑人於前揭刑事聲明狀中尚表示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 第2093號之定刑裁定,係檢察官自行申請,事前未使受刑人知悉,應予摒棄云云。然而,受刑人曾執前開理由,對前開桃園地院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表示不服,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310號裁定駁回抗告後,受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776號裁定駁回確定,是受刑人再於本件執前揭情詞表示意見,已不足為採。此外,受刑人另以同案共犯林秉鋐所犯罪刑業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以供本院參考云云,然受刑人所指林秉鋐定刑裁定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事項與受刑人所犯各罪並非相同,亦與前揭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說明有違,自難據以比附援引為本件定刑裁定審酌之標準,是此部分亦非可採,以上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