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3-聲-4051-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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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鴻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參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鴻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又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9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2年6月確定。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至11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0月2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為憑。再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所定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準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113年11月11日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罰金刑部分,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惟除該罪之罰金刑部分外,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之罪,並無經宣告罰金刑之情形,且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將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列入,堪認附表編號2所載罰金刑部分不在檢察官聲請本件定刑之範圍。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惟參照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11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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