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M-113-聲-4052-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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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2號 聲 請 人 HOANG NHAT LAM(中文名:黃日霖)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願意具保新臺幣50萬元,請求鈞院准許 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 全部事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被告係逃逸之外籍勞工,遭羈押前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及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況被告所涉犯行復屬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應自113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聲請意旨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所犯傷害致 死罪嫌,有證人指述及卷內資料可參,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並審酌聲請人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從而,本件被告上開羈押原因等情事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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