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聲-4054-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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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翁世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無管轄權: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或拒絕受刑人等前述指揮執行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資為救濟。而此種情形,因檢察官拒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致形式上欠缺前述定管轄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主文之法院」,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目的既在使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且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既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述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請求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備其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6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翁世凱(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先後論罪科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3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6年2月),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12日,受刑人現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31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4號判決等附卷可憑。  ㈢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係主張本院上開112年度聲字第43 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與前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之數罪,應可合併定刑,而為檢察官所未採;受刑人主張應定刑之前述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案號即該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判決日期為112年8月14日);則受刑人執上開理由指謫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定刑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應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茲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轉送本院),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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