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聲-4055-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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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愇渝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愇渝(下稱被告)業於民國 113年10月22日與被害人陳近菲達成調解,被告會積極處理,也想和其他被害人洽談和解,並向他們道歉及賠償,且未婚女友及10個多月齡的小孩獨自居住在外,也不忍罹患癌症的父親到處奔波,被告已悔改,想要多陪伴家人,希望能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經本院 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犯行經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7款之羈押原因,再考量被告自陳經濟狀況不佳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之犯行,認上開反覆實施竊盜、詐欺取財犯罪情節,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羈押侵害為小之其他替代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7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毋庸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明確供 述犯案始末,且本案既已審結,如能具保,應足以擔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進行,故認被告雖仍有羈押原因,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准予被告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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