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聲-4056-202410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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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董維雄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觀察勒戒案件(96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 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董維雄(下稱聲請人)設籍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日前發現因門牌編釘錯誤,致原裁定無法合法送達,抗告時效難以計算,故聲請回復原狀,並就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重新送達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可言,如非關於遲誤上開期間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 三、聲請人以其設籍地門牌編釘錯誤,致無出入口,也無門首, 無法將送達通知書黏貼在住居所門首為由,主張送達不合法,而聲請回復原狀,然本案裁定之卷宗業已超過保存年限,而於101年銷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本案裁定之送達合法與否,自應由本院以目前所能查得之卷證綜合判斷。查本案係聲請人於民國96年4月2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於96年5月25日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聲請人於96年5月3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9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聲請人斯時戶籍地設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南雅南路1段7巷22弄11號」,居所在「臺北縣○○市○○街000巷00弄0號4樓」,聲請人直至101年8月8日方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有上開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遷徙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是縱使「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可能有門牌整編錯誤之問題,亦無礙於本件送達是否合法,聲請意旨容有誤會,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