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聲-4057-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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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美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 訴字第853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梁勝凱(下稱同案被告)已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述本案詳情,且證人楊于陞、林思邈、黃國倫、馮晨庭、林威志及李怡霏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相關證據可佐,顯見本案事實業經偵查完備,被告即聲請人蘇美玉(下稱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持有大麻之犯行,其餘犯行實際上係由同案被告所為,聲請人並無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虞,顯無羈押之必要。且聲請人身體狀況長期不佳,患有高血壓及肝指數極高等病情,甚至於民國113年7月8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倘繼續羈押,恐不利於聲請人之身體健康,亦可能影響本案之訴追,爰聲請撤銷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至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為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是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應否繼續並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審酌。另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始有撤銷羈押可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自明,而所謂「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為一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在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 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9月2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撤銷羈押,惟查:  ⒈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持有大麻犯行,惟參酌卷內證 據,堪認其犯嫌重大。又聲請人否認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毒品犯行,惟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之情節,前後不一,且所供避重就輕,復核與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林思邈之證述,明顯出入不一,而相關待證事實尚待傳喚同案被告及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加以釐清,則本案既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就同案被告及證人等進行詰問,聲請人仍有與同案被告及證人勾串之虞。再者,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確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參以聲請人原為越南國籍,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本案涉嫌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復為警查扣已分裝之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有為同案被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聲請人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  ⒉聲請人雖稱其身體狀況長期不佳,患有高血壓及肝指數極高 ,於113年7月8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等語。惟經本院訊問,聲請人供稱:我於偵查中被羈押前,在聯合醫院住院1週,蜂窩性組織炎部分有吃藥,另我有高血壓,看守所的醫生會給我藥,我在所內常不舒服、想吐等語。且聲請人於偵查羈押中,曾因高血壓、肝指數上升,經法務部○○○○○○○○○○戒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後返所,有該所113年7月8日北女所衛字第11361101620號函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另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結果,聲請人自113年5月30日入所迄同年10月11日,分別就診所內內科門診24次、身心科門診8次、皮膚科門診1次,分別診斷為肌痛、蜂窩性組織炎、睡眠疾患、失眠、肌體未明示部位蜂窩組織炎、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急性鼻咽炎(感冒)、水腫、心悸、上呼吸道感染、急性鼻竇炎、皮膚炎及下背痛等症,最近一次就診日為113年10月9日,診療後醫師開立藥物治療及抽血檢驗,目前藥物治療中,該所將持續注意其狀況,倘有就醫需求,將安排所內健保門診診療,並依醫囑給予妥適照護,如病況需戒護外醫診療,將依規定辦理等語,有該所113年10月14日北女所衛字第11300558360號函可查。足見聲請人所患疾病可透過看守所內健保門診及外醫治療之方式處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罹患急迫重症而須保外就醫等情形,是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  ⒊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應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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