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M-113-聲-4061-202502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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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育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育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育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偵查案號欄、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確定判決案號欄分別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4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毒品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似,兼衡各罪犯罪時間間隔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又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及原確定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5月,故本件定刑不得逾上揭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合併之刑度,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未回覆(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