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聲-4074-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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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怡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怡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怡華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怡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洗錢防 制法、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至3、7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06/27」;附表編號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112年度偵緝字第375號」、附表編號5至6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112年度偵緝字第124號」;附表編號6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更正為「113/04/03」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3、7)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4至6),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意見之機會,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受刑人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新北院楓刑玄113聲4074字第39323號函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屬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固均宣告併科罰金之刑,然聲請意旨僅記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並未將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列入,足認聲請意旨未將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列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自無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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