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聲-4075-20241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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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叁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明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5之「備註欄」;附表編號2、3、6之「犯罪日期」欄;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欄分別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且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函覆本院。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除附表編號2、3、7分別係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外,附表編號1、4至6所示各罪均係犯竊盜罪,衡以其動機、情節、罪質與手段方式,並參酌其犯罪行為時間之關連、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又參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數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