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M-113-聲-4077-202411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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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博華 指定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13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坦承犯罪 ,也有正常工作,不會再反覆做不該做的事,被告想回歸社會,賺錢賠償被害人,也願意繳回全部犯罪所得,願意以限制住居及電子腳鐐來代替羈押,請求准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具保,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勢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依 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洗錢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猶不知悔改,進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羈押3月,嗣再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裁定應自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件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380號審理,已於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宣判,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1年3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1年4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共4罪),被告既經諭知罪刑,所犯各罪罪數及刑度不低,經認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堪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法因具保而使本案羈押必要性消滅。聲請意旨所陳理由,無涉法定羈押原因之認定,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自難憑此准予具保以代羈押。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