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M-113-聲-4080-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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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查冠宏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史秋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查冠宏因受刑人即被告史秋巳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1刑保工字第110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具保之被告逃匿,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而屬適法。又所謂「逃匿」,應係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含到案),且具保人亦無法通知、督促或協同其到庭,復拘提無著之情形;蓋如未合法傳喚,被告本即無到庭之義務,自無構成逃匿之可能,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 額1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1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述各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㈡聲請人將本件執行傳票交付予郵務機構,向被告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新北市○○區○○街0號6樓之2」為送達,傳喚被告於113年3月27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自113年3月8日分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下稱頂城派出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下稱慈福派出所),於113年3月18日午後12時始發生效力,隨後被告之妻羅莉莉亦有於113年3月22日至慈福派出所領取傳票,寄存於頂城派出所之傳票則無人領取,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份、上開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各1份存卷可參;而聲請人另有通知具保人協同被告於113年3月17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函由具保人於113年3月7日親自收受乙節,亦有新北檢通知具保人之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經本院電詢新北檢書記官確認該次正確之應到案日期應為113年3月27日下午2時,有本院113年11月5日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可見該次具保人收到協同被告應到案執行之日期係錯誤的日期,與正確應到案日期差距10日,顯難認具保人已知悉被告正確應到案日期,仍未協力查尋、促請受刑人到案執行。  ㈢嗣被告於前次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聲請人依法拘 提及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拘提無著,聲請人再次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2時協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有新北檢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北檢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新北檢通知具保人之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遍查全卷以觀,並無聲請人將本次執行傳票寄送至被告住居所之送達證書可供參酌,堪認聲請人未併將本次執行傳票寄送至被告住居所,則被告本次既未受傳喚,自難認具保人有何督促被告於本次期日到案義務之違反,而逕予沒入保證金。  ㈣從而,本件既有上開疏漏,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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