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DM-113-聲-4081-202411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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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江雅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95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雅玲因毒品危害防制案(109年度 訴字第955號),曾經土城分局警察機關移送新北地檢署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扣押聲請人所有三星NOTE5手機1支在案。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江雅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就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1年6月、1年6月、1年6月,並各均為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暨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10年9月28日確定後,業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有上開判決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該案已經判決確定移送檢察官執行而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相關扣案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應予發還等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就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聲請意旨謂該案判決並未宣告沒收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云云,與判決主文不符,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