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聲-4083-202411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3號 聲 請 人 向明艷 被 告 王國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 198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明艷因被告王國勝112年度訴字第1 19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向本 院提出2萬元保證金在案等節,雖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8號案件尚未判決,有本院辦案進行簿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涉案件既然尚未判決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未解除,其聲請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