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聲-4085-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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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漏載之處,逕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明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規定、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 5000元 罰金新臺幣 2000元 犯罪日期 112.06.02至 112.06.04 112.12.25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9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325號 113年度簡字第2250號 判決日 期 113/05/22 113/07/22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325號 113年度簡字第2250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7/16 113/08/29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96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3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