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聲-4088-202411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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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承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承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承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詐欺 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至2之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係詐欺取財犯行,犯罪 時間隔約4月,犯罪型態、犯罪情節雖有不同,附表編號1為在臉書社圑虛偽刊登販賣手機之貼文,致使被害人受騙匯款,附表編號2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圑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圑詐騙被害人,然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上對於定刑範圍及具體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乙節,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