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CDM-113-聲-4096-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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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俊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助辛字第85號之4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俊成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9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換發109年度執更助辛字第85號之2指揮書,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後因檢察官先前所發另案指揮書有誤,故換發109年度執更助辛字第85號之3指揮書,將拘役120日於另案有期徒刑5年2月之後接續執行,嗣又換發109年度執更助辛字第85號之4指揮書。請求撤銷109年度執更助辛字第85號之4指揮書,回復原109年度執更助辛字第85號之2指揮書,以免受刑人重複執行拘役120日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訴法第459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相關案件執行情形如下:  1.受刑人前①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花蓮地檢檢察官發109年度執更字第728號指揮書(下稱第728號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刑期起算日為109年6月16日,執行期滿日為110年2月15日,嗣累進縮刑15日)。②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9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經花蓮地檢檢察官換發109年度執更助辛字第85號之2指揮書(下稱第85號之2指揮書,應執行拘役120日,刑期起算日為110年2月1日,執行期滿日為110年5月31日)。③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經花蓮地檢檢察官發110年度執更字第352號指揮書(下稱第352號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刑期起算日為110年6月1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為「已執行有期徒刑8月」,尚需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執行期滿日為114年11月30日)。  2.受刑人以第728號指揮書有期徒刑8月已與花蓮高分院110年 度聲字第134號裁定其他罪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以第352號指揮書執行在案,但未註銷第728號指揮書為由,向花蓮地檢聲請註銷第728號指揮書,故該署檢察官換發①110年度執更字第352號之1指揮書(下稱第352號之1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刑期起算日為109年6月16日,執行期滿日為114年8月15日,註銷第728號、第352號指揮書)。②109年度執更助辛字第85號之3(下稱第85號之3指揮書,應執行拘役120日,刑期起算日為114年8月16日,執行期滿日為114年12月13日,註銷第85號之2指揮書)。  3.第352號之1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部分,因受刑人於 113年10月15日縮刑假釋.故花蓮地檢檢察官於113年10月15日換發109年度執更助辛字第85號之4指揮書(下稱第85號之4指揮書,應執行拘役12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13年10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114年2月11日、註銷第85號之3指揮書)。  4.上開執行情形,業經本院調閱花蓮地檢109年執更助字第85 號等執行案件卷宗,並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第352號、第352號之1及第85號之2至4指揮書、花蓮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等件可佐。 (二)又受刑人曾以花蓮地檢檢察官將已執行完畢之第85號之2指 揮書應執行拘役120日,轉變於第352號之1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之後執行,造成重複執行拘役云云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第352號之1、第85號之3指揮書,回復第85號之2指揮書,然經花蓮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認:第85號之2指揮書雖曾於110年2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執行拘役120日,惟換發第352號之1及第85號之3指揮書後,該段執行拘役之日期已改計入第352號之1指揮書有期徒刑5年2月之執行期間內,自不能再重複計入拘役120日之執行期間,而應於第352號之1指揮書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120日,是第352號之1及第85號之3指揮書並無重複執行拘役120日之情形,第352號之1及第85號之3指揮書及執行順序均於法有據,而駁回受刑人此次聲明異議,有花蓮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在卷可參。而花蓮地檢檢察官嗣換發第85號之4指揮書(應執刑拘役12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13年10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114年2月14日、註銷第85號之3指揮書),係因第352號之1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部分,受刑人已於113年10月15日縮刑假釋.且基於上述花蓮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所載相同理由及刑訴法第459條規定,亦無違法或不當。則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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