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聲-4097-202411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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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錦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1159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錦順(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受刑人入監後家中收入一個月至少短少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至6萬元不等,每月要支付高雄雙親房貸1萬元及孝親費1萬5千元,家裡車貸、信貸等等每月基本開銷約需近8萬元,僅靠配偶每月薪資3萬元不足以支應。受刑人因入監服刑,家中經濟陷入困境,且受刑人已深刻反省所犯錯誤,不會再酒後駕車,爰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或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均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另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再者,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倘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將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自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而對之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01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再經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7月30日確定(下稱本案),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於113年9月30日到案,受刑人如期至該署陳述意見並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前於94、98、111年間均因犯公共危險(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案係受刑人歷來第4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人多次經歷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徒刑,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不思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顯見受刑人未能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節,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期間、犯罪情節、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再者,近年來因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大眾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並因而多次修法加重,在在顯見立法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視,及處罰日漸加重以圖嚇阻此類型犯罪之目的,已廣為媒體宣傳,受刑人明知上情,猶飲酒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貿然開車上路,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極大威脅,受刑人歷經上揭多次刑事偵、審程序,仍不能深思反省,難認本次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刑處分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從而,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向受刑人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得聲明異議之救濟權利,且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舊法「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以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依據,故受刑人所述關於其工作及家庭狀況,尚不影響檢察官所為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之判斷。是以,以受刑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