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罰鍰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M-113-聲-4098-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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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馬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海漢等人涉犯詐欺案件(113年度偵緝字第3 582、3841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113年度聲字第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志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壹萬元之罰 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3年 度偵緝字第3582、3841號林海漢、黃麗穎涉嫌詐欺案件,證人馬志宏經新北檢共4次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3年7月9日、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10日、113年10月18日共4次前來新北檢出庭作證(分別於113年6月19日、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20日寄存送達),有新北檢點名單、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證人馬志宏均屆期又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係依檢察官、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具有不可替代性;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之義務。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582、3841號林海漢、黃麗 穎涉嫌詐欺案件,新北檢檢察官認有傳喚證人馬志宏之必要,先後㈠傳喚證人馬志宏應於113年7月9日上午10時到庭,以證人馬志宏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為送達處所,郵務機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6月19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於同年月2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㈡傳喚證人馬志宏應於113年8月13日上午9時45分到庭,以證人馬志宏之上開戶籍地為送達處所,郵務機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7月17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於同年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㈢傳喚證人馬志宏應於113年9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以證人馬志宏之上開戶籍地為送達處所,郵務機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8月27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於同年9月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㈣傳喚證人馬志宏應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9時45分到庭,以證人馬志宏之上開戶籍地及居所地即新北市○○區○○00○0號為送達處所,郵務機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於113年9月20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於同年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證人馬志宏屆期均未到庭作證,復未提出何具體事證釋明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場,亦無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送達證書、新北檢點名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顯然延宕司法程序,並妨礙真實之發現,並衡以證人馬志宏到庭作證與本案之關聯性、必要性,及其未遵期到庭造成之司法資源成本耗費,暨其無故不到庭之次數共計4次,情節已屬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馬志宏科以罰鍰,為有理由,並審酌前情,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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