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M-113-聲-4099-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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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9號 聲 請 人 王瀞瑤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板秩抗字 第1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嗣該規定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並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已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影本,但仍未及審判後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階段。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上揭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王瀞瑤前因違反社會秩序法案件,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聲請人不服提起異議,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2年度板秩字第159號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3年度板秩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113年度板秩抗字第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雖未載明聲請閱覽本件警詢筆錄之依據,然聲請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依前開法條規定,應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又聲請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既經本院先後以上開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確定,聲請人仍於上開裁定確定後之1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閱覽警詢筆錄,且依附件所載,其聲請閱覽該筆錄之理由,係認其未因本件觸犯刑法,僅因未立即配合員警要求,不服上開處分,心中耿耿於懷、自認遭冤枉等語。據上,無從認其就該案有何訴訟上之正當需求。從而,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刑事被告(再審聲請人)聲請檢閱卷證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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