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聲-4102-20241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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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智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智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智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犯罪日期欄分別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毒品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似,兼衡各罪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未回覆(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