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聲-4111-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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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向善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善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善麟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部分,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以通訊軟體恐嚇他人,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違反保護令而對其養母為辱罵行為,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係利用物流平台詐騙外送員,犯罪手段均不同,且侵害不同法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82號裁定執行刑拘役45日確定,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受刑人向善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 違反保護令 詐欺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7/05~ 111/07/17 111/08/24 111/01/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1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50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323號 112年度簡字第1975號 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 判決日期 112/04/27 112/08/31 113/06/14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323號 112年度簡字第1975號 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6/06 113/01/27 113/09/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36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6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57號 編號1-2經新北地院113聲98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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