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聲-4114-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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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月鳳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月鳳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顏月鳳因犯如附表所載之賭博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