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DM-113-聲-4116-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治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8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治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治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劉治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各項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所宣告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分別為施用毒品(1次)、家庭暴力之傷害(4次)行為,其中各次傷害行為,相對人均同一,犯罪動機、手段有其類似性,且時間係集中在3個月期間內所犯,然所侵害者係被害人無可回復之人格法益,至於傷害行為與施用毒品行為之間,同質性程度不高,行為態樣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時間亦相隔約1年半,彼此獨立性甚高等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有期徒刑,且大部分之宣告刑前業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