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聲-4118-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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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家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家禾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如 附表二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11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家禾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亦有明。 三、本院前函請受刑人謝家禾於文到5日內,就關於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該函業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寄存於受刑人戶籍地及居所地之轄區派出所,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今未回函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113聲4118字第38717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謝家禾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定、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罪刑,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7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裁定、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就附表二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總和(拘役200日),亦不可逾拘役之最高上限120日,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二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拘役160日)。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 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刑,於113年月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之刑;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刑分別於11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13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6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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