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聲-4119-202412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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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受刑人黃明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4罪(包括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20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84號、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418號、113年度簡字第3249號等案件),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曾請求 檢察官就該4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其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 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 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上開4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則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