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聲-4122-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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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毓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2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毓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 院為之。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該等案件中,編號1 至4 所示詐欺等案件,前已曾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16日以113 年度聲字第287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4 年,此次聲請再增列編號5 所示之詐欺案件,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 年5 月10日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該等案件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本件應執行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有違,聲請程式於法未合,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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