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聲-4126-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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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筠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筠淇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12 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筠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都是在最早確定判決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本院審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三、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都是竊盜案件,而且都是竊取店家貨架 上的商品,犯罪的時間分布在民國112年7月至113年3月之間,相對分散,各罪之間的非難重複性不高,再加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拘役刑的定刑上限為拘役120日,所以本院合併定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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