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M-113-聲-4127-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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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弘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弘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鐘弘原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竊盜罪、其於民國113年3至5月間犯竊盜罪共3次,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受刑人未對定刑表示意見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仕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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