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聲-4128-20241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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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富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富珍因竊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王富珍因竊盜等3罪(包括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35號、1 13年度審簡字第771號、113年度簡字第3386號等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 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內容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新北 院楓刑錦113聲4128字第38989號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