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聲-4131-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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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財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欄所載應予更正為「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384號、第6189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附表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應予更正為「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所犯,並附表編號1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和計有期徒刑2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與附表編號3之罪刑有期徒刑1年4月之總和計有期徒刑2年4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附表 所犯分別為對於長官施強暴未遂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罪質迥異,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亦相差甚遠,行為時間也非相近,是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再考量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定刑表示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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