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聲-4140-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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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連福 受 刑 人 吳彥鋒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連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連福因受刑人吳彥鋒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彥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 查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交同額保證金後,受刑人業獲釋放,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影本1紙在卷可考。茲於該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應於113年9月10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478號),並向具保人具保時填載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門牌整編後為4號5樓,有門牌變更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寄發通知,然受刑人並未到案,再經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份、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影本及新北地檢署113年8月21日執行通知函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且受刑人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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