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聲-4144-202411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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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聲字第41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承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新北檢貞癸113執聲他2 573字第11390768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承洲(下稱聲明 異議人)先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下稱A裁定)、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下稱B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下稱C裁定),聲明異議人認A裁定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判決確定日為民國99年12月28日,又B裁定所示之全部罪刑均屬99年6月30日前所犯,然檢察官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95年5月18日)為基準,致原可合併定應執行之罪刑,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本案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相較聲明異議人前述所主張之定刑方式,二者所造成之刑期差異明顯可見,此情在客觀上已屬對聲明異議人為過度不利評價而責罰過苛;另聲明異議人所犯A裁定所示罪刑之犯罪日期為94年12月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即合併之刑期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然聲明異議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發送之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上開A、B、C裁定之定應執行刑,共計需執行長達有期徒刑49年6月之久,顯與上開規定相牴觸,甚已超過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陷聲明異議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聲明異議人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然遭檢察官否准聲請,為此聲明異議,懇請鈞院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意旨,開啟重新裁量程序之機會,充分考量聲明異議人所請及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聲明異議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A裁定)、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B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C裁定)確定,上開A裁定、B裁定、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嗣聲明異議人執前詞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25日以前揭裁定所示之罪,並無一部或全部之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等例外情形,自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請求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5日新北檢貞癸113執聲他2573字第1139076801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自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上開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 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㈢聲明異議人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判決確定日為99年 12月28日,B裁定所示之全部罪刑均係99年6月30日前所犯,檢察官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95年5月18日為基準,致原可合併定應執行之罪刑,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對聲明異議人不利,據而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云云,惟A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日為95年5月18日,同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5月18日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B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案件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7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0年1月31日,同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係於100年1月31日之前,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又上開裁定確定後,均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即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B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全部案件之犯罪時間,亦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首先判決確定日即95年5月18日之後,自不符合得合併定應執行之要件,是檢察官自不能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況A、B、C裁定已分別為受刑人大幅度調降其刑度(A裁定約調降至56.07%、B裁定約調降至38.4%、C裁定約調降至75.77%),已享有相當之恤刑利益,客觀上並無因上開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前定刑集團割裂抽出與後定刑集團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㈣至聲明異議意旨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主張A、B、C裁定接續執行達有期徒刑49年6月,顯有責罰不相當,違反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修正為30年)上限云云,惟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亦即須以一人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條件。是裁判確定後,復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既與前述定執行刑之規定不合,即應與前一確定裁判之刑,合併執行,自不受不得逾20年(修正為30年)之限制。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20年(修正為3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再執行之寬典,有違一罪一刑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週,並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A、B、C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雖達有期徒刑49年6月,此乃因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A裁定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C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A、B裁定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與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規定要件未合,自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顯屬其個人對於上開法律任作主張及誤解,顯非有據。 ㈤綜上,聲明異議人任意擇定判決確定基準日,請求檢察官重 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難認適法有據,是檢察官以前揭函文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請求,並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尚無違法或不當。從而,聲明異議人執前揭情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