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M-113-聲-4152-20241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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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黄宥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黄宥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過失傷害等貳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黄宥霖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三、經查:受刑人黄宥霖因犯如附表所示過失傷害等2罪,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於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固表示「不合刑」,此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佐,然依前所述,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合,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則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定應執行刑,經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各項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