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M-113-聲-4154-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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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揚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附表所示之112年 度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共3罪),並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本件均受宣告為拘役刑暨其定刑上限不得逾120日,刑度尚屬輕微,而無再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爰審酌受刑人所為均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行,各行為時間介於民國111年6至8月間,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犯後態度(見各判決書記載),暨上揭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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