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聲-4156-202412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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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包添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包添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包添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08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2月5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包添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02/09 112/09/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168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3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10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30號 判決日期 112/10/26 113/06/1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10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3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2/05 113/07/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72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