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DM-113-聲-4157-202502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云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云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云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趙云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編號2至3所示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108年起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良,復呈現特殊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方式及罪質均屬相同,而犯罪時間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6月間,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斟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 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雖於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意見陳述書陳稱:案子未結束云云,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僅得於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定刑之要件而依法裁定,受刑人陳述案子未結束部分,並非在檢察官本案聲請範圍內,本院自不得逕予擴張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況且受刑人指陳之後案,倘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陳述案子未結束云云,為無理由,難以憑採,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