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M-113-聲-4158-20241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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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田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至4之罪,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及時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略以:其毀棄損壞案件經上訴到高院,沒收到法院傳票,懇請重新再審;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案件判決過重,此案受刑人有意願與被害人談和解等語,上情分別有本院113年11月5日新北院楓刑學113聲4158字第38864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被告113年11月13日陳述狀在卷可查。然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判決確定,受刑人若認各該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且縱使受刑人符合聲請再審要件,而得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並不影響本件之定刑,是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核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涉,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及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3條、第51條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