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M-113-聲-4168-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8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李依霖 被 告 黃品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04號、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新北市○○區○○街○○號二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經法院諭知 交保,惟當日因父母忙碌無法為被告辦理交保,始致覓保無著而遭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或限制被告之住居;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參考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被告自陳自113年7月初起至少曾為六次共同取款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再犯詐欺犯罪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命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經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同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聲請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遭羈押迄 今已達2月,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自陳交保後不會再犯詐欺犯罪等語在卷,若以適當金額交保,應足使被告產生一定之心理壓力,以避免其再犯之風險,爰命被告以3萬元交保,另為確保被告到庭,併命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