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M-113-聲-4171-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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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竝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竝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竝盛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各案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且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附表編號1),並參酌其各次行為時間相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行為手段方式及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程度、各案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詳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書所載),暨衡酌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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