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聲-4173-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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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元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元豪犯如附表所示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元豪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共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3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查,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以及考量受刑人就定刑向本院表示之意見,佐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6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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