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聲-4174-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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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廷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廷達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廷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范廷達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附表編號2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730、38398、45619、62783號、112年度偵字第422、423、3114號及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36、839號」,且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相近、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1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2年3月),本案先前並無其他定應執行刑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雖於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中表示「有另案待開完 做一次合併」,似表示本案不願定應執行刑。然查,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之職權。苟檢察官對於此項職權之行使,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亦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乃其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從而,縱受刑人表示不願定應執行刑,惟本案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依法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述之另案若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縱經本院於本案先予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於本案裁定確定後,再聲請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先予定應執行刑部分即會失其效力,是本院就本案依檢察官之聲請先予定刑,原則上應不致使被告受有不利益。況且若先經定刑亦會形成將來與他案定刑時之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應受此部分之拘束,衡情應不致對被告造成將來定刑上之突襲,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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