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聲-4175-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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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浩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浩文犯如附表所示共拾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浩文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案件共14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編號13至14所示之13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14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其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查,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對定刑無意見,以及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佐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12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乙情,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